2014年8月9日 星期六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103學年度新制】高級中等學校。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費用補助

 
 
總統令 102710日 華總一義字第10200131151
 
第五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及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撥經費。

第一項免納學費所需經費,除下列情形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之:
一、本法施行前已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二、依其他法規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三、本法施行後因主管機關管轄變更,免納學費所需經費已移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政府對就讀高級中等學校之經濟弱勢學生,應視其就讀公私立學校之實際需要及政府財政狀況給予學費外之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五十八條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海外研修費及重讀者之學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本法除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條文說明
一、明定本辦法法源依據。
二、現行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定之「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因其適用之高級中等學校僅限於教育部所主管之國立及私立高級中等教育學校,未包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故本辦法施行後,上開學雜費減免辦法應配合修正,敘明有關高級中等學校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均適用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濟弱勢學生:指具中華民國國籍且符合本法規定免納學費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之家庭成員,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
二、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並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取得資格者。
三、家戶年所得:指最近一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家戶綜合所得總額。
四、家戶年利息所得:指最近一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家戶利息所得總額。
五、就學費用:指雜費、實習實驗費及書籍費。

條文說明
一、擴大經濟弱勢學生補助對象。
二、參照「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弱勢學生實施要點」、「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原住民幼兒就讀公私立幼稚園學費補助辦法」規定,將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免納學費之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具有學籍之經濟弱勢學生,納入補助對象。
三、定義家戶年所得及家戶年利息所得。
四、明定就學費用項目。

第三條 經濟弱勢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補助其就學費用;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雜費及實習實驗費:
(一)低收入戶學生:全額補助。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補助十分之三。
二、書籍費:經濟弱勢學生每學期補助新臺幣八百元。

前項第二款書籍費之補助,屬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者,其具有第三筆以上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逾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或家戶年利息所得逾新臺幣十萬元者,不予補助。

前項家戶年所得、不動產、家戶年利息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為其與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但因特殊因素未能由父母之一方或法定監護人扶養者,得具名理由,經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免列計該父母之一方或法定監護人之綜合所得。
二、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及父母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

條文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費用補助基準。
二、第二項明定書籍費補助之排除對象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示家戶年所得、不動產、家戶年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

第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就學費用補助專區,並指定專人提供諮詢及協助。

條文說明
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提供之諮詢及協助。

第五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就學費用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時間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就讀學校受理前項之申請後,公立學校,於學生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於學生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補助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前,報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撥給補助經費。

依本辦法補助就學費用所需經費,公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各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條文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有關學生申請就學費用補助之時間。
二、第二項明定就讀學校申請補助經費之、方式、時間、程序及學校應辦理等事項。
三、第三項明示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

第六條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就學費用之補助或減免,及其他與補助就學費用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條文說明
考量經濟弱勢學生若依其他規定領有政府提供之就學費用,為免政府資源重置,爰明定不得重複申請補助。

第七條 學生轉學、休學者,當學期已補助之就學費用,不向學生追繳。

學生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補修或休學、轉學後重讀時,其前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享受補助之就學費用,不予重複補助。

條文說明
明定已受補助學生不予追繳及不予重複補助之規定。

第八條 經核准補助雜費及實習實驗費之私立學校學生轉學或休學者,學校應以其轉學或休學之日為準,依下列規定繳回已領取之補助款:
一、開學前:全數繳回。
二、開學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繳回三分之二。
三、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繳回三分之一。
四、逾學期三分之二:無需繳回。

條文說明
明定私立學校繳回補助款之比例。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就學費用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追繳之。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條文說明
明定不實申領減免之處理規定,以杜絕不實申請之情事。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狀況,對經濟弱勢學生之就學相關費用,訂定較優之補助。

條文說明
明定各教育主管機關可視情形訂定更優之補助。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條文說明
本辦法施行日期。
  


教育部公告(10294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76439A

高級中等學校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費用補助辦法草案總說明

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政府對就讀高級中等學校之經濟弱勢學生,應視其就讀公私立學校之實際需要及政府財政狀況給予學費外之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為協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爰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並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訂定之《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規定內容,研擬高級中等學校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費用補助辦法草案,全文共計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明定高級中等學校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費用補助辦法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定義經濟弱勢學生、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就學費用項目。(草案第二條)

三、明定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費用補助基準。(草案第三條)

四、明定學生申請就學費用減免之時間、應檢具文件、方式及公、私立學校申請撥給補助前應辦事項與所需經費來源。(草案第四條)

五、明定不得重複申請之規定,以免政府資源重置。(草案第五條)

六、明定轉學、休學、延長修業年限、重修、補修或休學後復學、轉學後重讀時就學費用減免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六條)

七、明定私立學校繳回就學費用補助款之比率。(草案第七條)

八、明定不實申領減免之處理規定,以杜絕不實申請之情事。(草案第八條)

九、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就學費用補助專區,提供諮詢及協助。(草案第九條)

十、明定各教育主管機關可視情形訂定更優之補助。(草案第十條)

十一、明定本辦法適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及其後之學生。(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明定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費用補助辦法草案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說 明
一、明定本辦法法源依據。
二、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政府對就讀高級中等學校之經濟弱勢學生,應視其就讀公私立學校之實際需要及政府財政狀況給予學費外之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濟弱勢學生:指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具中華民國國籍及學籍,且符合本法規定免納學費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
二、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並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取得資格者。
三、就學費用:指雜費及實習實驗費。

說 明
一、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參照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規定,明示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爰於第一款中,定義經濟弱勢學生之內涵。
二、第二款則明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認定,以玆明確。
三、第三款明定補助弱勢學生就學費用之項目,明示為雜費及實習實驗費。

第三條 經濟弱勢學生於修業年限內,主管機關得補助其就學費用;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全額補助。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補助十分之三。

說 明
一、參考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費用補助基準。
二、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業明示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修業年限為三年,爰本辦法毋庸再就修業年限予以說明係為三年六學期之內涵。

第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就學費用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時間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就讀學校受理前項之申請後,公立學校,於學生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於學生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補助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補助人數統計表一式二份,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前,報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撥給補助經費。

依本辦法補助就學費用所需經費,公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各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說 明
一、第一項明定有關學生申請就學費用補助之時間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就讀學校申請補助經費之、方式、時間、程序及學校應辦理等事項。
三、第三項明示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

第五條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就學費用之補助或減免,及其他與補助就學費用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說 明
考量經濟弱勢學生若依其他規定領有政府提供之就學費用補助,為免政府資源重置,爰明定不得重複申請補助。

第六條 學生轉學、休學者,當學期已補助之就學費用,不向學生追繳。

學生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補修或休學後復學、轉學後重讀時,其前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享受補助之就學費用,不予重複補助。

說 明
一、為避免就學費用補助經費撥給程序紛雜,爰於第一項,明定學生轉學、休學者,當學期已補助之就學費用,毋須予以追繳。
二、次按就學費用之補助乃限於修業年限內為之,且希冀藉由就學費用之補助,促使學生專心向學,爰於第二項明定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補修或休學後復學、轉學後重讀者,不予重複補助之規定。

第七條 經核准補助就學費用之私立學校學生轉學或休學者,學校應以其轉學或休學之日為準,依下列規定繳回已領取之補助款:
一、開學前:全數繳回。
二、開學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繳回三分之二。
三、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繳回三分之一。
四、逾學期三分之二:無需繳回。

說 明
按就學費用之補助經費,係由學生向學校申請,然後由學校造冊掣據,向主管機關請求撥給,故補助經費不會匯入學生帳戶,而係撥給學校。因此,當申請獲准補助之學生有轉學或休學情事者,爰有明定私立學校繳回補助款之比例規定之必要。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就學費用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追繳之。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身分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說 明
明定不實申領減免之處理規定,以杜絕不實申請之情事。

第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就學費用補助專區,並指定專人提供諮詢及協助。

說 明
為落實對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費用之補助,允宜公開相關補助資訊,爰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就學費用補助專區,提供學生或家長必要之諮詢及協助。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狀況,對經濟弱勢學生之就學相關費用,訂定較優之補助。

說 明
明定各教育主管機關可視情形訂定更優之補助。

第十一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指自一百零三學年度起入學高級中等學校之經濟弱勢學生,並逐年實施本辦法之補助事宜。

說 明
配合高級中等學校免學費政策係自一百零三學年度入學新生開始,逐年實施,爰訂定本條,以玆明確補助弱勢經濟學生之始點及向後實施之本意。亦即本辦法不適用一百零三學年度前入學之學生。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說 明
明定本辦法之生效日期。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經濟弱勢學生(以下簡稱學生)。
 
前項學生,指家庭狀況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突遭變故、因其他特殊狀況造成家庭經濟困難,致無法順利受學校教育之在學學生。
 
第一項學生以具中華民國國籍及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籍者為限。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就學費用補助,指學費以外其他就學所需相關費用,除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外,其餘學生應視學校實際需要及政府財政狀況給與,其補助金額,就讀公立學校者,每學期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就讀私立學校者,每學期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同一學期以補助一次為限。
 
前項就學費用補助之學生,不包括已享有政府其他各類就學所需相關費用補助或減免者。
 
第一項所定其餘學生就學費用補助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第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就學費用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就讀學校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就學生資格,進行審核,並造具補助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補助人數統計表一式二份及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十日前,報各該主管機關複審及彙總後,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二月十日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撥補助經費。
 
前項就讀學校屬教育部主管者,應由學校依前項規定審核學生資格,並檢具資料文件,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十日前,報教育部核撥補助經費。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補助就學費用查核,發現有虛報、浮報等情事時,應通知各該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其相關人員,予以懲處。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就學費用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追繳之。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第六條 各該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狀況,對其主管學校之學生給予較本辦法規定更優之就學費用補助。
 
 
 

<配合修正>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發布,配合本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專前三年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為避免重複補助情形,本辦法辦理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專前三年學生之學雜費用減免應予修正,並通盤檢討,爰擬具本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專前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已獲學費補助者,不再重複補助,爰增修第二項規定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發布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四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修正發布,配合本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專前三年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為避免重複補助情形,本辦法辦理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專前三年學生之學雜費用減免應予修正,並通盤檢討,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專前三年之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已獲學費補助者,不再重複補助,爰增修第二項規定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發布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費辦法第三條、第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修正發布,配合本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專前三年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為避免重複補助情形,本辦法辦理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專前三年學生之學雜費用減免應予修正,並通盤檢討,爰擬具本辦法第三條、第八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專前三年之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已獲學費補助者,不再重複補助,爰增修除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免納學費者外,得向學校申請減免學費十分之三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發布日期。(修正條文第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教育部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一,及《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辦法》。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增列《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法源依據,修正發布《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之後,上開辦法並再經三次修正。今教育部為施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爰訂定《高級中等教育法》,以取代現行《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及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之。」(第一項)、「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四項),則現行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因僅規範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教育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即應修正,而須重新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行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本辦法修正草案之重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包括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使用費)及代辦費,並說明其用途;同時,明示學校於收取代收代付費(使用費)保證金時,應訂定保證金應予退還或不予退還之條件、程序規定,並應予以公告,以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之賸餘款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草案第二條)

三、明定學校得向特定學生收取學費規定。(草案第三條)

四、明定自一百零三學年度起之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免納學費規定;同時明示一百零一學年度及一百零二學年度入學學生之學費免納或收取規定。另外,就具私立學校普通科或綜合高中學術學程學籍之學生,其家戶年所得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一十四萬元,且不符一定規定者,明示其減免部分學費之規定。(草案第四條)

五、明定家戶年所得總額之計算方式,及其資料依據與審定程序。(草案第五條)

六、明定各款費用之訂定及公告方式。(草案第六條)

七、明定就學補助或學雜費減免優待,僅能擇一辦理。(草案第七條)

八、明定學生離校之退費規定。(草案第八條)

九、明定轉學及借讀學生之收費規定。(草案第九條)

十、明定對違規收費者處理方式。(草案第十條)

十一、明定施行時間。(草案第十一條)

 
 
原住民學生就讀國立及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三條、第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原住民學生就讀國立及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配合本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五專前三年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為避免重複補助情形,本辦法辦理五專前三年學生之學雜費用減免應予修正,並通盤檢討,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五專前三年之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已獲學費補助者,不再重複補助,爰增修第二項規定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發布日期。(修正條文第九條)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實施辦法草案總說明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八條增列之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教育補助之申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行政機關定之。」爰擬具「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實施辦法」草案,共計八條,其條文如次:

一、明定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明定補助對象。(草案第二條)

三、明定辦理減免之時間、檢具文件、審查程序及私立學校請撥補助經費之程序。(草案第三條)

四、明定學雜費減免標準,並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施行,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免納學費者,亦得減免雜費百分之六十。(草案第四條)

五、明定不得重複申請減免之規定。(草案第五條)

六、明定學生於再就讀同級學校、轉學、休學、退學、開除學籍及同時就讀二所以上學校之學生不予重複減免及另明定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減免費用不予追繳。(草案第六條)

七、明定違規申領減免之處理。(草案第七條)

八、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八條)


<修正發布>








<法規內容>








教育部新聞


為配合103學年度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因應實務執行需要,通盤檢討並修正發布「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原住民學生就讀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費辦法」、「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等6項助學相關辦法。本案修正通過後,有助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方案順利推動外,更能協助高中以上學生就學,減輕就學費用負擔。

相關辦法修正重點主要係因應12年國民基本教育針對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專前三年學生已免納學費者,不再重複減免,但仍保障學生其他項目(如雜費及實習實驗費)之減免權益,其餘各類辦法相關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

() 五專前三年學生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已免納學費者,不應重複減免,而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修正條文第三條)

() 配合實務現況修正私立學校每年請撥補助經費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六條)

() 依實務現況酌予修正不予追繳及不得重複減免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

() 齊一相關法規所定家庭年所得計算方式及特殊情形處理原則,並依現行實務執行現況,訂定查調程序及複查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

()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生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已免納學費者,不應重複減免,而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修正條文第四條)

() 配合實務現況修正私立學校每年請撥補助經費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六條)

() 依實務現況酌予修正不予追繳及不得重複減免情形。(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原住民學生就讀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

()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生已免納學費者,不應重複減免,而以減免雜費為限。(修正條文第三條)

() 依實務現況修正不予減免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

() 依實務現況酌予修正不予追繳及不得重複減免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費辦法」:

()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及五專前三年學生已免納學費者,不應重複減免;另就學費減免範圍予以明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 明定辦理減免之期限、應備文件、審查程序及私立學校請撥補助經費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四條)

() 明定學費減免所需經費之來源。(修正條文第五條)

() 為使政府資源作最有效之運用,避免資源浪費,明定不得重複申請減免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六條)

() 明定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已減免之學費不予追繳;有各類重複就讀或再行修讀、同時修讀同級學位等情形者,不予重複減免。(修正條文第七條)

() 明定違規申領學費減免之類型及其處理。(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

配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第八條修正公布,爰配合該條例將「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實施要點」提昇法律位階,訂定「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以確實協助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就學,訂定條文如次: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第二條)

()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及減免範圍。(第三條)

() 申請減免學雜費之時間、檢具文件、審查程序及私立學校請撥補助經費之程序。(第四條)

() 學雜費減免基準為百分之六十,並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明定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第五條)

() 不得重複申請減免學雜費。(第六條)

() 已減免學雜費之學生不予重複減免及不予追繳之各類情形。(第七條)

() 違法申請學雜費減免之處理。(第八條)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九條)

六、「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條明定,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另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項次亦有修正變更,爰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 齊一相關法規所定家庭年所得計算方式及特殊情形處理原則,並增列複查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

() 高中(職)之用語,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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