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7日 星期二

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教育部中華民國104317
臺教高(三)字第1040025645B
修正「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名稱並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附修正「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部  長 吳思華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四條第五項、專科學校法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私立學校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分校:指專科以上學校校本部所在以外之其他直轄市、縣(市)或境外單獨設立,並具有完整教學及行政單位之學校。
二、分部:指專科以上學校於校本部以外設立之教學、招生或產學合作單位。
三、變更:包括專科以上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改名,指下列情形:
1、獨立學院改名為一般大學或一般大學改名為獨立學院。
2、技術學院改名為科技大學或科技大學改名為技術學院。
3、技術學院與一般大學、獨立學院與科技大學、技術學院與獨立學院、一般大學與科技大學等大學校院互為改名。
4、專科以上學校變更學校名稱。
(改制,指下情形:
1、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
2、由專科學校改制之技術學院或由技術學院改名之科技大學改制為專科學校。
3、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或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合併,指下列形:
1、專科以上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與其他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之合併。
2、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合併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專科以上學校。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改名規定,不適用於依私立學校法第八條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之合併,分下列三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分部、分校或專科部。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專科以上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三、學校改隸:學校法人將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立學校。

第 三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議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事項,得組成專科以上學校設立變更及停辦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審議會審核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第 二 章  設立

第 一 節  學校之設立

第 四 條  專科以上學校之設立程序如下:
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由本部審酌全國專科以上學校之分布情形,提出籌設計畫設立之。
二、直轄市立專科以上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提出籌設計畫,報本部核定。
三、縣(市)立大學:由各縣(市)政府提出籌設計畫,報本部核定。
四、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提出籌設計畫,報本部核定。
  前項籌設計畫,應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五 條  前條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籌設計畫之緣起或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四、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五、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六、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
七、擬聘師資之規劃。
八、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九、學校土地清冊、位置圖及環境說明。
十、學校經費概算。
  申請設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除前項規定外,籌設計畫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為捐贈土地或租用土地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三、設校資金、建校費用、通常經營所需經費概算及其證明文件。
四、學校法人相關資料。

第 六 條  大學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學校校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五公頃。但正式學籍之學生總人數三千人以下之學校,依下列規定辦理:
1、二千四百零一人至三千人:至少應有四公頃。
2、一千八百零一人至二千四百人:至少應有三公頃。
3、一千八百人以下:至少應有二公頃。
(農學院應有五公頃以上之土地,作為實習農場用地。
二、校舍:
(應有足之教學、研究及服務場所,與學校行政、學生活動、住宿所需之校舍及運動場地。
(新設學核准設立時,校舍建築應完成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並於核准立案之第二學年開學前完成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達二萬平方公尺以上。校舍建築應取得使用執照,方得列入計算。
(學校校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方式列計。
三、設備:
(應針各院、系、所、學程課程之實際需要,備置足夠之教學、輔助及實驗(習)設備。
(應有圖館,並備置足夠之基本圖書、資訊、專門期刊及相關設備。
(醫學院具備自有或合作而得供使用之教學醫院。
四、師資:全校生師比值、日間學制生師比值、研究生生師比值、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及師資質量、師資數之計算方式,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辦理。
五、私立大學設校經費及基金:私立大學申請立案時,其設校經費及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應有充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應依學類型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大學新臺幣十四億元;獨立學院醫學類新臺幣十億元、工學類新臺幣六億元、其他類新臺幣四億元;技術學院新臺幣四億元。

第 七 條  專科學校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學校校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四公頃。但正式學籍之學生總人數三千人以下之學校,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一千八百零一至三千人:至少應有三公頃。
2、一千八百人以下:至少應有二公頃。
(農業類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土地,作為實習農場用地。
二、校舍:
(應有足夠教學、實習及特別教室或場所,與學校行政、學生活動所需之校舍及運動場地。
(新設學校核准設立時,校舍建築應完成總樓地板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並於核准立案之第二學年開學前完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至少達一萬平方公尺。校舍建築應取得使用執照,方得列入計算。
(學校校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方式列計。
三、設備:
(應針對各類專科學校之特殊性質及各種課程之實際需要,備置足夠之教學、輔助及實驗(習)設備
(應有圖書館並備置足夠之基本圖書、資訊、專門期刊及相關設備。
四、師資:全校生師比值、日間學制生師比值、研究生生師比值、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及師資質量、師資數之計算方式,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辦理。
五、私立專科學校設校經費及基金:私立專科學校申請立案時,其設校經費及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費,且應提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應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二億元,存入銀行專戶

第 二 節  專科以上學校分校、分部之設立

第 八 條  大學申請設立分校、分部,應考量學校資源條件及地區需求,提出籌設分校、分部計畫。公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
  前項分校、分部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籌設計畫之緣起。
二、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為分部者,其設立之性質。
三、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四、師資現況及未來擬聘師資之規劃。
五、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六、土地清冊、位置圖及環境說明。
七、土地所有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八、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九、分校、分部校舍之配置。
十、與本校相互關係之規劃。
  於境外設立分校者,於前項籌設計畫經本部核定後,始得向境外政府提出申請,並於取得當地國或地區政府同意函後,再向本部申請立案。
  大學設立之產學合作分部,不得設立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組織及其各學制班別等教學、招生單位。但為配合地區需求開設在職專班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大學設立分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條件:
(有助於學校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申請境外設分校者,為經本部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且近三年決算皆無短絀者。
(校本部或經部核定之分部分校應開發校地已完全開發者。
二、分校設立基準:
(設立於國者,應符合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條規定。
(設立於境外,應符合對等原則及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並應提出符合當地國或地區法令之證明。
三、分校設置經費:
(應以學校自籌收入及累積賸餘支應,私立大學校院其投入總額不得超過歷年累積賸餘款盈餘之二分之一,且不得響本校營運。
(大學不得以籌境外設立分校之名義,向國內銀行貸款或舉債,並不得以大學之國內資產設定負擔,向境外銀行貸款或舉債。
(大學於國之捐贈所得,不得用於境外設立之分校。但原捐贈者於捐贈時已指定供該校境外設立分校之用者,不在此限。
四、分校組織:
(教學單位設置,準用本校設立之相關法令;行政單位之設置,依本校二級行政單位之規定設置。設立於境外者,依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辦理。
(分校組織應明於本校組織規程,或由本校組織規程授權另行訂定分校組織規程,報本部核定。
五、分校人員聘任:
(分校校長:應置一人,綜理分校校務;設立於國內者,由本校校長依大學法相關法令規定,就本校副校長一人聘兼任;設立於境外者,於國內派任者,由本校校長聘任之,其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於當地聘任者,依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辦理。
(分校教師:設立於境外者,於國內聘任者,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法令規定;於當地聘任者,依當地國或地區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分校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校,並冠以分校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第 十 條  大學設立分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條件:
(有助於學校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申請境外立分部者,為經本部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且近三年決算皆無短絀者。
(校本部或本部核定之分部分校應開發校地已完全開發者。
二、分部設立基準:
(設立於國內者,應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教學為目的之分部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其每名學所需校舍樓地板面積,應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辦理。
(設立於境者,應符合對等原則及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並應提出符合當地國或地區法令之證明。
三、分部設置經費:
(應以學校自籌收入及累積賸餘支應,私立大學校院其投入總額不得超過歷年累積賸餘款盈餘之二分之一,且得影響本校營運。
(大學不得以籌境外設立分部之名義,向國內銀行貸款或舉債,並不得以大學之國內資產設定負擔,向境外銀行貸款或舉債。
(大學於國內之捐贈所得,不得用於境外設立之分部。但原捐贈者於捐贈時已指定供該校境外設立分部之用者,不在限。
四、分部組織:應明定於本校組織規程,並報本部核定,必要時得設分支單位;設立於境外者,其教學或行政單位設置,得依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辦理。
五、分部人員聘任:
(分部主任:應置一人,襄理校務;設立於國內者,由本校校長就具有教授資格之教師聘任之;設立於境外者,國內派任者,由本校校長聘任之,其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於當地聘任者,依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辦理。
(分部教師設立於境外者,於國內聘任者,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法令規定;於當地聘任者,依當地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分部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部,並冠以分部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為產學合作分部者,應於行政區域名稱後敘明產學分部。

  十一  條  大學於境外設立之分校、分部,其業務應受本校之監督,其財務應與本校之財務明確劃分,並獨立設置帳冊,受本校之監督。

  十二  條  大學境外分校、分部設立後,其運作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有具體事實足以證明對其國內本校之運作有不良影響,經本部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減少其獎勵、補助經費,必要時,得廢止其境外設立分校、分部之核定。

  十三  條  專科學校申請設立分校、分部,除教學分部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外,其餘有關籌設計畫、設立基準、申請程序、設立程序及規範等,準用第八條至前條規定。

第 三 節  專科部之設立

  十四  條  為提升實用專業人才素質,增進技術職業教育品質,本部得審酌教育政策及國家社會發展人力需求情形,核定大學附設專科部,並得就未提供專科教育之縣(市),核定大學於該縣(市)附設專科部。
  技術學院依本辦法進行合併或改名為科技大學者,得繼續設專科部。
  大學申請附設專科部,應考量學校資源條件及地區需求,提出籌設專科部計畫;公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之。

  十五  條  大學申請於校本部外附設專科部者,準用本辦法所定大學設立分部之規定。但於境外設立之專科部,得準用本辦法所定大學設立分校之規定。

第 三 章  變更

第 一 節  改名

  十六  條  大學校院改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獨立學院申請改名為一般大學或技術學院申請改名為科技大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辦學成效好,並有具體績效證明。
(學校招生學籍、人事、會計、財務、課程、行政電腦化等校務行政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且未經本部列有重大行政疏失。
(應符合本政策目標及相關規定。
(私立者,其董事會及法人登記及變更事項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
二、技術學院與一般大學、獨立學院與科技大學、技術學院與獨立學院、一般大學與科技大學符合前款規定,及符合下列各目之特殊情形者,得申請互為改名:
(教育政策國家需要。
(經本部審各地區大學設立情形後,認為確有必要。
(申請改學校之所在直轄市、縣(市)未設有擬改名之一般大學、科技大學、獨立學院或技術學院。

  十七  條  本部受理獨立學院、技術學院、科技大學或一般大學申請改名,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
  本部受理申請改名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符合前條改名之條件者,得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私立學校並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名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符合前條各款條件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規定期限內向本部提出申請。
二、本部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核,分初審、複審二階段;初審就各校所提資料進行審核。
三、初審通過之學校,本部辦理實地訪視,並根據實地訪視結果召開複審會議進行審議,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建議;必要時,得同意其先行籌備半年至一年,並得延長一次為限,俟核定籌備期滿後再經實地訪視、複審程序審核通過者,核定改名,未通過者,應依本條規定重行提出申請。
  經前項審核通過者,私立學校由本部核定改名,並應辦理學校法人變更登記。

  十八  條  專科以上學校因學校發展需要得申請變更學校名稱,其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準用前條規定。

  十九  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改名者,其變更後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科以上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公立者並應冠以國立、直轄市立或縣(市)立等字;私立者應冠以所屬學校法人名稱,並不得單獨以直轄市、縣(市)以上行政區域名稱為學校之名稱。
二、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之名稱以行政區域名稱附加一定之飾名者,其飾名得包括具有歷史意義、紀念性質、依慣例不可分割使用或其他得以表彰學校特色者。但不得為表彰學術類別之意旨。
三、同等級、同一地區有二所以上相同或相似類別學校,其擬訂之學校名稱相似時,應另加足資區別之文字。
四、學校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命名:
(相同或近似國內或國際知名組織名稱。但經徵得其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相同或近於其他先使用於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

第 二 節  改制

  二十  條  專科學校申請改制為技術學院,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辦學成效良好,並有具體績效證明。
二、學校招生、學籍、人事、會計、財務、課程、行政電腦化等校務行政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且未經本部列有重大行政疏失。
三、符合本部政策目標及相關規定。
四、私立者,其董事會、法人登記及變更事項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者,不得改制為技術學院。

第二十一條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或專科學校改制為附設專科部之技術學院,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各項基本條件審核資料計算基準日為當年度二月一日。
  本部受理申請改制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專科學校符合前條改制之條件者,得擬具改制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私立學校並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制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符合前條各款條件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本部提出申請。
二、本部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核,分初審、複審二階段;初審就各校所提改制計畫書、會議紀錄、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審核。
三、初審通過之學校,本部辦理實地訪視,並根據實地訪視結果召開複審會議進行審議,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建議;必要時,得同意其先行籌備半年至一年,並得延長一次為限,俟核定籌備期滿後再經實地訪視、複審程序審核通過者,核定改制為技術學院,未通過者,應依本條規定重行提出申請。
四、專科學校經前款審議會通過者,由本部核定改制。
  前項審核期程,應於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第二十二條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或專科學校改制為附設專科部之技術學院,應依下列規定設系(科、組)、所、學位學程:
一、核定改制第一年應設三系以上;其辦理之系別以原專科學校已經設置、辦理成效良好,且有足額合格師資之科別,往上延伸辦理二年制技術(學)系及進修部在職班為原則。
二、核定改制後第二年起,得配合學校發展需要,增設、調整系、科,第五年起得增設研究所,由各校依當年度增設、調整系(科、組)、所、學位學程審查原則規定及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部就未提供專科學校教育之縣(市),得斟酌該縣(市)之經濟、教育、人口、交通、文化及資源,遴選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公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一所或合併數所,改制為專科學校並附設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
一、日間部總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
二、近三年平均招生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三、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四、課程:課程之設置應符合下列原則:
(符合國家整建設及結合地方產業發展之需要。
(配合學校展特色,延續實務取向特質。
(配合學科目標安排相關實習,並具有具體實習計畫,實習計畫內容應包含實習課程、實習方式、實習時數、授課師資格等。
五、改制規劃:對於學校之現況提出具體而正確之說明,並針對如何達到改制之標準及改制後之要求,有合理而完善之規劃,擬具可行之實施方案。

第二十四條  由專科學校改制之技術學院或由技術學院改名之科技大學改制為專科學校,準用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有關改制後學校之申請設立相關規定辦理。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教師,未具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仍繼續於該校擔任教職者,得由本部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該校改制後六年內,專案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教師修畢師資培育法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具有該校任教年資二年,得免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於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本部發給中等學校教師證書。

第 三 節  合併

第二十五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考量自身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選擇合適之合併對象,進行合併規劃。
  本部得衡酌高等教育發展趨勢、專科以上學校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建議及協助專科以上學校進行合併規劃。

第二十六條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為規劃合併,應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校務會議通過,直轄市立、縣(市)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政府同意後,報本部核定。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之合併,各該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後,報本部核定。但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同級或不同級私立學校間之合併,無須擬訂合併契約。
  前二項之合併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之緣起。
二、學校現況與問題分析。
三、學校合併規劃過程。
四、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五、規劃內容:包括發展願景、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行政組織架構與員額配置、學術組織與科系所之配置及財務規劃。
六、合併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權益處理。
七、重要章則之擬訂。
八、預期效益。
九、其他相關措施。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於本部核定合併後一年內完成學校組織規程之訂修。
  新設合併後之專科以上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第一任校長,比照新設立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分別依大學法第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十六條規定產生。

第二十八條  專科以上學校之合併,本部得視國家整體資源情況,優先補助經費。

第二十九條  專科以上學校未依合併計畫執行者,本部得視情況扣減經費之補助及調整學校發展規模。


第 四 章  停辦

  三十  條  國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之停辦,由本部依教育政策,並審酌各校實際情形後核定之。
  直轄市立、縣(市)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之停辦,由各級政府報本部核定。

第三十一條  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分校、分部、專科部時,應擬訂停辦計畫,提校務會議報告,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停辦者,應由學校法人董事會擬訂停辦計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停辦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停辦之原因。
二、學校設施設備、檔案資料及校產之處理規劃。
三、現有教職員工之離退處理措施。
四、現有學生之輔導轉學措施。
五、學校法人停辦所設學校後之法人後續規劃。
六、其他有關停辦事務之規劃。

第三十二條  專科以上學校之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停辦時,其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由本校妥善保存。
  專科以上學校停辦時,應即將學校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及會計帳證及其他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妥善整理後,私立者應點交該學校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保存,並於該私立學校恢復辦理時返還;公立者,依檔案法及各級政府相關規定妥善保存。
  專科以上學校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及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由合併後新設或存續之專科以上學校妥善保存。

第三十三條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停辦時,該學校法人應依教師法、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等相關法令及學校停辦計畫辦理教職員工之安置及離退。
  在校學生安置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學校主管機關得考量停辦學校所在地域、系科對應及其他私立學校提出之安置配套等條件,協助在校學生分發至其他私立學校。

第三十四條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停辦者,得申請本部核定後恢復辦理,其程序準用本辦法有關設立之規定。
  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後,已無所設各私立學校者,應於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計畫後三年內申請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申請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逾期未申請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解散。變更者,仍應保留相關之文件,解散者,應由學校法人封存相關資料,報學校主管機關協調查詢及保存資料之方式。

第三十五條  大學於境外設立之分校、分部、專科部,其停辦時所賸餘之權益,除依當地國或地區法令辦理外,應歸屬於國內本校。

第 五 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增設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分校、分部、專科部或變更、停辦時,適用本辦法有關學校法人之規定。但其申請增設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應先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後,學校主管機關始得核定其申請。
  前項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學校改名、改制或合併,致原法人組織或名稱改變時,應於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2015年3月12日 星期四

大學校院弱勢學生學習輔導補助計畫



教育部中華民國104312
臺教高(四)字第1030193877B
訂定「教育部辦理大學校院弱勢學生學習輔導補助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教育部辦理大學校院弱勢學生學習輔導補助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部  長 吳思華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國立大學招收弱勢學生、強化國立及私立大學弱勢學生輔導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一般公私立大學校院,不包括科技大學、技術學院、直轄市立大學、縣(市)立大學、空中大學、宗教研修學院、軍警校院。

三、申請時間︰依本部公告之申請期限,以校為單位函送申請大學校院弱勢學生學習輔導補助計畫(以下稱本計畫)計畫書一式十份到達本部,逾期申請或資格不符者,均不予受理。

四、弱勢學生定義︰

(低收入戶學生︰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標準,具有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處)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低收入戶證明文件者(低收入戶證明應載明學生姓名)。
(中低收入戶學生︰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標準,具有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處)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中低入戶證明文件者(中低收入戶證明應載明學生姓名)。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或孫子女︰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特殊境遇家庭標準,具有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處)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特殊境遇家庭子女或孫子女證明文件者(特殊境遇家庭子女或孫子女證明應載明學生姓名)。
(原住民學生︰合原住民身分法之原住民身分,且於戶口名簿或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載明原住民籍者。
(符合申請本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條件之學生。
(新移民及其女︰
1、新移民︰指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地區居民及其他國籍國民,與本國籍國民締結婚姻時,其身分為非本國籍國民者。
2、新移民子女指出生時其父或母一方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另一方為新移民者。

五、執行期間︰自一百零四學年度起試辦二年。

六、審查方式︰由本部聘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依學校所提申請計畫書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辦理面試,審查結果由本部另行公告。

七、審查項目︰

(國立大招收弱勢學生之增加比率︰以向本部提出申請之前一學年度第一學期,招收日間學制學士班一年級弱勢學生人數為計算基準,計算所申請學年度入學之弱勢學生增加比率。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校院弱勢學生輔導措施︰
1、弱勢學生學習輔導機制︰學校對於所招收弱勢學生,提出各式學習輔導計畫,包括協助課業輔導、提供實習機會、協助職涯規劃與輔導、就業機會媒合及社會回饋與服務學習等。
2、永續性助學專款提撥或基金募款機制(包括產學合作、企業募款等)。
3、弱勢學生獎助學金規模︰以學校提撥獎助學金之總金額占學校總收入之比率及每名弱勢學生獲得獎助學金之金額等項目。
4、弱勢學生規模︰弱勢學生占全校學生總人數之比率。
5、其他有利弱勢學生學習之配套機制。

八、 經費補助原則︰

(補助額
1、國立大學︰依前點招收日間學制學士班一年級弱勢學生之增加比率及弱勢學生輔導措施審查結果,核予每校每年至多新臺幣六百萬元。
2、私立大學︰依前點第二款弱勢學生輔導措施審查結果,核予每校每年至多新臺幣五百萬元。
(補助項目本計畫補助業務費及人事費,業務費編列以辦理弱勢學生之輔導活動、教學及學習費用為原則,例如教材費、講座鐘點費、諮詢費、工讀費等;人事費編列不得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三十。
(經費撥付核撥結報︰
1、本計畫採部分補助,學校自籌比率應達本部核定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十以上。
2、本計畫每年補助款分二期核撥,學校應於本部第一期補助款請款通知送達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請款文件送本部請領補助款百分之七十,已撥經費執行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得請撥第二期款。
(其他經費撥結報事宜,應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九、成果追蹤︰學校成果報告之執行情形,將納入次學年度計畫經費核配之參考依據。

十、其他︰
(獲補助校應配合本部辦理研討會或成果發表,以交流經驗分享。
(所提計內容項目已接受本部相關計畫補助者,不得再申請本計畫之補助;有重複補助或虛報不實情形,應予追繳全部或部分計畫補助經費。





公告單位: 高等教育司
公告日期: 104-02-22

為鼓勵國立大學增加招收弱勢學生,並引導國立及私立大學建立完善之弱勢學生學習輔導機制,教育部自104學年度起推動「大學校院弱勢學生學習輔導補助計畫」,計畫申請期限至104430日止。

教育部表示,這項計畫與以往弱勢扶助機制不同處在於,過去係針對弱勢學生提供學雜費減免、弱勢助學計畫及就學貸款等經濟面之扶助,本計畫擴大到弱勢學生入學機會與學習輔導之措施,以全方位扶助弱勢學生就學,104年編列新臺幣1.9億元預算推動本計畫。

為擴大弱勢學生進入國立大學就讀之機會,對於國立大學招收弱勢學生之增加比率及弱勢學生學習輔導機制,每校最多補助600萬元;另對於私立大學建立弱勢學生學習輔導者,每校最多補助500萬元。學習輔導機制係提供弱勢學生就學輔導機制、職涯規劃、自主學習、課業輔導、學生實習機會、就業輔導及社會回饋與服務等,同時,也鼓勵學校能建立長期性助學專款提撥或基金募款機制(含企業募款、產學合作等方式)等,以穩定提供弱勢學生在學資源挹注之基礎。

教育部期望透過這項計畫,增加弱勢學生進入國立大學就讀之比率,另透過協助大學建立完整學習輔導機制,協助學生就學,透過經濟扶助、招生及就學輔導等各種面項,全方位提供弱勢學生多元豐富機會實踐自我、回饋社會,真正落實高等教育對弱勢學生之扶助。